第73738716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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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37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贾恩尼弗塞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嘉仁优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贾恩尼弗塞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嘉仁优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3738716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家具用皮装饰”。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298704号“图形”、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15020号、第97508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未加工或半加工皮革;皮制系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225698号“VERSAC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家具用皮装饰;制香肠用肠衣”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提供了美国版权登记证书、媒体报道及宣传材料等证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对上述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通过异议人的宣传与使用,该美术作品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与该美术作品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人在未取得异议人许可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38716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