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22334号“吴氏四粮烧”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37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书法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书法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522334号“吴氏四粮烧”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吴氏四粮烧”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威士忌”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第40168214号“九粮液”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五粮醇”、“五粮春”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22334号“吴氏四粮烧”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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