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5337778号“滴答顺风车司机版”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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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80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友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滴答出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滴答出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65337778号“滴答顺风车司机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滴答顺风车司机版”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运输经纪”。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049858号“嘀嗒顺风车”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导航”。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等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830648号“嘀嗒出租车”商标、第17888860号“嘀嗒”商标、第15519442A号“嘀嗒拼车”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运输;导航;交通信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场所、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或显著部分文字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证明其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相关的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337778号“滴答顺风车司机版”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