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232765号“ENMEISON”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4-12-18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451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埃默森无线电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卫康
  异议人埃默森无线电公司对被异议人周卫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4232765号“ENMEIS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NMEISON”指定使用于第9类“固态硬盘;计算机监视器”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44848号“EMERSON”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扩音器;立体声扩音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监视器;液晶显示器;LED显示器;便携式计算机;固态硬盘;计算机硬件;电视机”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32765号“ENMEISON”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监视器;液晶显示器;LED显示器;便携式计算机;固态硬盘;计算机硬件;电视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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