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69241号“利民邦”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59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利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卫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州利速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利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州利速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469241号“利民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利民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植物生长用生物刺激剂;蛋白酵素;种衣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4659551号“利民LIMIN”、第41291339号“利民尚品”、第1180285号“利民LIMI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烟草用防霉剂;土壤调节制剂;化学肥料”、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农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利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农药”等商品上的“利民LIMIN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公众熟知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69241号“利民邦”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