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853679号“披甲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9 2025-02-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56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龙岗区鑫壹佳汽车美容店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龙岗区鑫壹佳汽车美容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853679号“披甲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披甲龙”指定使用于第17类“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运载工具窗户用染色塑料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794089号“龙”商标、第14005137号“工程龙”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隔音材料;防水包装物”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石膏板”商品上注册的“龙牌及图”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整体差别显著,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引证的第14005133号“极品龙”商标、第14005135号“制造龙”商标已被我局撤销,不再享有在先商标权。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53679号“披甲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