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69203号“P-SMIL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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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45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卡尔蔡司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广州星际悦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仙微视觉科技(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卡尔蔡司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星际悦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仙微视觉科技(南京)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469203号“P-SMIL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SMIL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眼科器械;医用诊断设备”等。 异议人一卡尔蔡司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引证申请在先第50680530号“全飞秒 SMILE”、第72823004号“SMILE”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外科用激光器;医用激光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医用诊断设备;医用X光装置;医用激光器;医用放射设备;医用电极;医用断层扫描仪”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文字“SMILE”,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一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二广州星际悦动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66247013号“USMILE”、第64843618号“USMIL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二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69203号“P-SMIL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