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41095号“LGKK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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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18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株式会社L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杭州舒彦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LG对被异议人杭州舒彦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241095号“LGKK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GKKR”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73496号“L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矮帮鞋;皮鞋;棒球鞋;高尔夫球鞋;足球鞋;马靴;燕尾服;裤子;运动衫;袜;帽和帽子(头戴);皮带(服饰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腰带”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LG”,且并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洗衣机、电话装置、电视装置、显示器、冰箱、空调机、微波炉(蒸调用)”等商品上的“LG及图”商标在先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注册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手套(服装);围巾;婚纱”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可能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企业名称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41095号“LGKK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