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19255号“抖利士”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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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27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州力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力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419255号“抖利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利士”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7845287号、第48675134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饮水机出租”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7680117号“抖音”、第48077927号“抖音 DOU+”、第53581422号“抖音”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活动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第44类“医疗保健;护理院”等服务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对其第9类及第45类上的“抖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扩大保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述主张。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19255号“抖利士”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