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337872号“乐抖”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95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永伟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永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3337872号“乐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乐抖”指定使用于第43类“备办宴席;养老院”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第27845287号“抖音”、第28430281号“抖及图”等商标分别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记事器”等商品及第43类“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680117号、第53581422号“抖音”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毛毯出租”、第44类“护理院;美容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抖音”系列商标,但双方商标文字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故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337872号“乐抖”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