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448660号“OUPAI”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1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37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欧阳可树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象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欧阳可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2448660号“OUPA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UPA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34909号“欧派及图”、第11629093号“欧派”、第4411926号“欧派OUPAI”、第10196431号“欧派OUPA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6类“金属门;金属门框”、第19类“栏杆;非金属折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非金属门”商品上的“欧派OUPAI”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差异较大,不存在密切关联,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448660号“OUPAI”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