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66690号“泰啤虎”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1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02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喜力亚太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永锋
  异议人喜力亚太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永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766690号“泰啤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泰啤虎”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果汁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33335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果汁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3216号、第51280386号“虎”,第3831659号、第3850072号“TIGER”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爱尔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小麦啤酒;拉格啤酒;爱尔啤酒;精酿啤酒;脱醇啤酒;调味啤酒;黑啤酒(烘制麦芽啤酒)”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中文引证商标文字或英文引证商标“TIGER”对应的中文翻译“虎”,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饮料;水(饮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生产原料等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66690号“泰啤虎”商标在“啤酒;小麦啤酒;拉格啤酒;爱尔啤酒;精酿啤酒;脱醇啤酒;调味啤酒;黑啤酒(烘制麦芽啤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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