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5172136号“醇鼎大重九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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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59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醇鼎国晏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醇鼎国晏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65172136号“醇鼎大重九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醇鼎大重九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3类“谷物制蒸馏酒精饮料;白酒;鸡尾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8940444号、第9853268号“大重九 99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香烟;烟丝”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其第103775号“大重九 99及图”商标,但异议人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在本案中提交了相关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创作并公开发表了“云烟(中支大重九)”美术作品,异议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美术作品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一致,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并且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172136号“醇鼎大重九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