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01523号“KOKOFLOW”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9 2025-02-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29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武汉清洗流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麦斯时尚设计工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有壹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武汉清洗流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麦斯时尚设计工厂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601523号“KOKOFLOW”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OKOFLOW”指定使用在第25类“瑜伽上衣;瑜伽裤;服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1967853号“CLEANFLOW”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女鞋;雪地靴”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0112267号“CLEANFLOW”、第70950894号“CLEANFLOW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01523号“KOKOFLOW”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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