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352922号“海德曼凯斯”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4-12-17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420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浙江海德曼过滤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崔丕志
  异议人浙江海德曼过滤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崔丕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352922号“海德曼凯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德曼凯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液压滤油器;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455751号“海德曼”商标、第14169329号“海德曼HEADM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液压滤油器;机油滤清器”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海德曼”字号具有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对异议人字号权造成损害。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52922号“海德曼凯斯”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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