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654707号“景盛昌”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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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95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上海老盛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夏邑县橙屹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老盛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夏邑县橙屹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3654707号“景盛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景盛昌”,指定使用于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50604号“老盛昌LSC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及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300968号“老盛昌”、第18300922号“老盛昌LAOSHENGCHA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6450604号“老盛昌LSC及图”商标予以保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项请求。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54707号“景盛昌”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