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32028号“春台达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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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26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周达吾
委托代理人:甘肃智航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马英才
异议人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周达吾对被异议人马英才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4932028号“春台达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春台达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等。异议人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07640号、第604673号“台达”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高效能直流无刷马达;主轴马达”、第9类“电源杂讯滤波器;脉波变压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变频器”商品上的“台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缺乏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上述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周达吾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863934号“周达吾”、第61138935号“河州达吾”、第53017900号“达吾手”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的内容、特点、方式、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32028号“春台达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