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239325号“雁之屋WILDGOOSEHOUS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4-11-20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680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厦门燕之屋燕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德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厦门燕之屋燕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德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239325号“雁之屋WILDGOOSEHOUS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雁之屋WILDGOOSEHOUS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非活);虾(非活);龙虾(非活);甲壳动物(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11493号、第14676945号“燕之屋”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香肠;食用鸟窝”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39325号“雁之屋WILDGOOSEHOUS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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