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8160639号“禧世”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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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22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申创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大立
委托代理人:知橙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申创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大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68160639号“禧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禧世”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5类“社交护送(陪伴)”。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174129号、第57858918号“世喜”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生用器械箱;假牙;医用手套”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服务内容方式、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376608号“THYSEED”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5类“警卫服务;家务服务;服装出租”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806823号“世喜”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5类“警卫服务;家务服务;服装出租”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内容、方式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因汉字有从右至左的认读方式,被异议商标亦可被认读为“世禧”,与上述引证商标呼叫相同、字形相近,因此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160639号“禧世”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