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85518号“乐享大窑绝味”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14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大窑嘉宾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二: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吉海龙
  异议人大窑嘉宾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吉海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485518号“乐享大窑绝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乐享大窑绝味”指定使用于第43类“餐馆;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异议人大窑嘉宾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579581号“大窑王”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酒吧服务;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257283号“大窑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164877号“绝味”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餐馆;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旅游房屋出租;动物寄养”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929947号“绝味鸭脖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85518号“乐享大窑绝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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