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70721号“LOSHIAC”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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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76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罗兰得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金华市春之韵化妆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罗兰得化妆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金华市春之韵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170721号“LOSHIA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OSHIAC”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唇膏;化妆品;彩妆化妆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513320号“LOSH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精油;化妆品用香料;研磨材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68369号“LOSHI及图”商标、第10204976号“LOSH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浴液;口红;化妆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英文“LOSHI”,易使消费者将其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字体的外文字母构成,不具有特殊的表现形式,与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异议人的著作权。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70721号“LOSHIAC”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