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828818号“巴仕夫”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50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巴斯夫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泓驰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巴斯夫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泓驰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3828818号“巴仕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巴仕夫”指定使用于第17类“贮气囊;塑料软管”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09293号“BASF”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7类“生产用半成品塑料制品;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13703号、第337792号“巴斯夫”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软管;硫化纤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乳胶(天然胶);橡皮圈;塑料板;塑料软管;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电绝缘橡胶制品;包装用橡胶袋(信封、小袋)”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较为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化工产品等商品上的“巴斯夫/BASF”系列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28818号“巴仕夫”商标在“乳胶(天然胶);橡皮圈;塑料板;塑料软管;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电绝缘橡胶制品;包装用橡胶袋(信封、小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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