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21311号“SGSHEGLAM”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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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89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罗德盖特商业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范泽彬
异议人罗德盖特商业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范泽彬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721311号“SGSHEGLA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GSHEGLAM”指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738123号、第52758423号、第52739649号、第52752288号、第40382311号、第52744395号、第52733431号“SHEGLAM”等系列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第9类“眼镜”、第16类“印刷品”、第21类“玻璃杯(容器)”、第25类“服装”、第35类“广告”、第42类“技术研究”等商品及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373014号、第52739639号“SHEGLAM”、第58019607号“SHEGLAM及图”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化妆品”、第5类“净化剂;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较为近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21311号“SGSHEGLAM”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