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02328号“白加黑”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94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杰永
  异议人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杰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302328号“白加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白加黑”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059583号“白加黑及图”、第11187731号、第911723号“白加黑”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5类“医药制剂;药制糖果”等、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业”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先后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该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02328号“白加黑”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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