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92595号“惠晨光”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73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许海堆
  异议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许海堆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992595号“惠晨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惠晨光”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44704号“晨光”、第18705410号“晨光生活”、第16489457号“晨光生活馆”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笔”商品上的“晨光”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差异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有一定区别,该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92595号“惠晨光”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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