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797627号“MAMA LUM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37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阿里安合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玖玖亿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里安合作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玖玖亿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5797627号“MAMA LUM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MA LUMA”指定使用于第26类“发夹;发卡”等商品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MAMA LUMA”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商标设计草稿、店铺照片、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将其“MAMA LUMA”商标于“发夹;发卡”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但,异议人在先使用的“MAMA LUMA”商标非英文固有词汇,整体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而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的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如“BONPOINT CHERRY”、“HUCKLEBONES”、“JACADI”等,被异议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确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97627号“MAMA LUM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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