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347256号“MORA”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1-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97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藦娜丝药草(1989)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澳慕精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目然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藦娜丝药草(1989)有限公司、澳慕精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目然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69347256号“MOR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ORA”指定使用于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0类商品及第42类服务上。异议人一和异议人二对该商标在第3类“洗衣剂;化妆品”等商品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74167号“MORAZ”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发剂;口红”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的“化妆品;香水;洗面奶;肥皂;洗衣剂”与异议人一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181938号“MOR”、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09064号“MOR”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梳洗用制剂;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MOR”,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异议人二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347256号“MORA”商标在“肥皂;洗面奶;洗衣剂;家用化学清洁制剂;洗洁精;化妆品;香水;牙膏;香精油;香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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