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99125号“景隆悦榕庄”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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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21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悦榕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景隆置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悦榕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景隆置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899125号“景隆悦榕庄”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景隆悦榕庄”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养老院”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871227号“悦榕YUE RONG”,在先申请并已被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65745538号、第70836811号“悦榕庄BANYAN TREE及图”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提供临时住宿;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备办宴席;茶馆;酒店住宿服务;会议室出租”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内容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99125号“景隆悦榕庄”商标在“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备办宴席;茶馆;酒店住宿服务;会议室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