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99848号“杏曲尊”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56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西汾之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西汾之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299848号“杏曲尊”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杏曲尊”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229708号“杏花村”、第45684784号“杏之村”、第32571279号“杏花福”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电视广告;广告;广告策划”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方式、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第147571号“杏花村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99848号“杏曲尊”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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