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68600号“索菲柯马”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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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70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何盛敏
异议人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何盛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968600号“索菲柯马”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索菲柯马”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运载工具用灯;汽车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51088号“索菲玛”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油净化器;车灯;空气过滤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汽车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汽车前灯;运载工具用灯;运载工具用空调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空调用过滤器;汽车发动机预热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68600号“索菲柯马”商标在“灯;汽车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汽车前灯;运载工具用灯;运载工具用空调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空调用过滤器;汽车发动机预热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