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350526号“康明斯机组”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1-2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88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康明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陕西康明斯动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康明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陕西康明斯动力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1350526号“康明斯机组”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康明斯机组”指定使用于第7类“制革机;压滤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16667号“康明斯”、第1669751号“康明斯电力系统 CUMMINS”、第266275号“CUMMINS”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非陆地车辆引擎;非陆地车辆引擎部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39932号“CUMMINS”、第32432280号“KANGMINGSI”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制革机;压滤机;农业机械”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于“发电机;发电机组”等商品上的“康明斯”“CUMMINS”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关的行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350526号“康明斯机组”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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