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94448号“鹭岛达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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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43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上海趣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喜嘟嘟(福建)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趣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喜嘟嘟(福建)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794448号“鹭岛达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鹭岛达达”指定使用于第39类“物流运输;仓库出租;码头装卸;运输预订;贵重物品的保护运输”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382886号“达达”商标、第23382847号“达达跑腿”商标、第44127647号“达达小哥”商标、第44134817号“达达云”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9类“运输;货物贮存;货物递送;物流运输;码头装卸”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达达”,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货运;运输预订;物流运输;码头装卸;拖运;贵重物品的保护运输;空中运输;仓库出租;货物贮存;快递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94448号“鹭岛达达”商标在“货运;运输预订;物流运输;码头装卸;拖运;贵重物品的保护运输;空中运输;仓库出租;货物贮存;快递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