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86875号“BVBX”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1-2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77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普鲁士足球俱乐部商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锦辉
  异议人普鲁士足球俱乐部商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锦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186875号“BVB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VB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眼镜;电开关”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97651号“BVB09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用壳;扬声器音箱;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86875号“BVBX”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用壳;扬声器音箱;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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