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051585号“姿修丽可植”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25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广州朵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欧莱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谢秀琼
  异议人广州朵清科技有限公司、欧莱雅对被异议人谢秀琼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051585号“姿修丽可植”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姿修丽可植”指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等商品上。
  异议人广州朵清科技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917082号“丽可植  BEAUTYCOZY”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清洁制剂;牙膏;空气芳香剂”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销售渠道截图、销售情况介绍、产品照片等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已达到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异议人欧莱雅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13218号“修丽可”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修丽可”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近的商标,如“来芬双速”、“蕉焦茉下寻”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被异议人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确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51585号“姿修丽可植”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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