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008712号“TIDTOD”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19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迪客涛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陌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迪客涛克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陌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2008712号“TIDTO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IDTOD”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发光门牌;舞台灯具;LED灯”。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647137号、第53581326号、第44512226号、第44557137号“TIKTOK”,第28665403号、第44545463号“TIKTOK”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烫发用灯;烧烤炉用火山岩石”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TIKTOK”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008712号“TIDTOD”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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