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216339号“荣邀 HONOR INVIT”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1-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98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深圳市星万锦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星万锦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4期《商标公告》第72216339号“荣邀 HONOR INVI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荣邀 HONOR INVIT”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行车记录仪;车载录像机;运载工具用后视摄像头;导航仪器;收音机;振动膜(音响)”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965126A号、第43989757A号、第58378482A号“荣耀”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行车记录仪;电门铃;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手机用自拍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860553A号“HONOR”、第66275444号“荣耀 HONOR”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非医用监控装置;视频监控器;路由器;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外文文字“HONOR”,易使消费者将其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企业名称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企业名称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因而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216339号“荣邀 HONOR INVIT”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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