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559297号“蔡珍珍”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03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佛山市顶华珍珍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安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苏味浥十香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顶华珍珍饮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味浥十香餐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559297号“蔡珍珍”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蔡珍珍”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水果罐头;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569209号、第1346756号“珍珍”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9类“果冻;水晶冻”、第32类“汽水;无酒精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制作工艺、消费对象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405267号“珍珍休闲”商标,第58209153号“珍珍经典”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制成的饮料;奶茶(以奶为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制作工艺、消费对象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珍珍”,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59297号“蔡珍珍”商标在“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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