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857100号“旺源·驼丝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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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80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新疆旺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金平
异议人新疆旺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金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857100号“旺源·驼丝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旺源·驼丝盾”指定使用于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525423号“旺源万驼园”、第58689254号“旺源草原驼”、第58698742号“旺源沙漠驼”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户外广告;进出口代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文字均含“旺源”,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旺源·驼丝盾”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57100号“旺源·驼丝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