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01721号“太伸”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17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宣威市太坤调味品厂
  委托代理人:云南正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白云区地华轮胎经营中心
  异议人宣威市太坤调味品厂对被异议人白云区地华轮胎经营中心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201721号“太伸”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太伸”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885835号“太坤”、第36935932号“坤太”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其在先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01721号“太伸”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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