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01405号“乐彡仙”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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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52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仙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西早古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仙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西早古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101405号“乐彡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乐彡仙”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66245号“仙乐”、第13310409号“仙乐”、第53967588号“仙乐SIRIO及图”、第18477255号“仙乐健康SIRIO及图”、第45499239号“仙乐健康SIRI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谷制食品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咖啡;茶饮料;甜食;龟苓膏;糕点;包子;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面条;冻酸奶(冰冻甜点)”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仙乐”的文字组合相近,其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第10728057号“仙乐”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对于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乐彡仙”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且异议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字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01405号“乐彡仙”商标在“咖啡;茶饮料;甜食;龟苓膏;糕点;包子;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面条;冻酸奶(冰冻甜点)”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