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75057号“HAYATI CRYSTAL+”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6 2025-01-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42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格拉玛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邦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深圳市斯科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派克斯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格拉玛兹有限公司、深圳市斯科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派克斯国际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派克斯创新(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775057号“HAYATI CRYSTA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AYATI CRYSTA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电子香烟;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等。   异议人格拉玛兹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104427号“CRYSTAL PRO”商标、第65087153号“CRYSTAL LEGEND”商标等核定使用在第34类“电子香烟;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品化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深圳市斯科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申请的第72719724号“CRYSTAL”商标、在先注册的第65114106号“CRYSTAL POD”商标、第65548474号“CRYSTAL ACE”商标、第65485606号“CRYSTAL MINIPOD”商标等指定或核定使用在第34类“电子烟;烟用草本植物;电子香烟”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75057号“HAYATI CRYSTAL+”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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