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554876号“CHERY KUNPENG”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9 2025-01-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96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皖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2554876号“CHERY KUNPE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HERY KUNPE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汽车电池;燃料电池;电动汽车用充电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740563号“华为KUNPENG”商标、第38422523号“HUAWEI KUNPENG”商标、第41447135A号“KUNPENG CLOUD”商标、第50135269号“POWERED BY KUNPE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包含“KUNPENG”,易使消费者将其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中央处理器(CPU);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上的第3739947号“鲲鹏”商标、第39286584号“鲲鹏”商标、第42196137号“鲲鹏”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554876号“CHERY KUNPEN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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