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03576号“摩恩一MOEN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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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03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富俊水创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程菊荣
异议人富俊水创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程菊荣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303576号“摩恩一MOEN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摩恩一MOEN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家具用皮缘饰;公文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015327号、第8191650号“MOEN”商标,第22015298号、第22015973号“摩恩”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地漏;喷水器;饮用水过滤设备”、第20类“塑料水管阀;非金属球阀”、第21类“日用瓷器(包括盆、碗、杯);肥皂分配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证据不足。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洗涤槽、洗涤槽装置”商品上的第3016273号“摩恩”、第3016275号“MOEN”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异议人上述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摩恩”“MOEN”,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03576号“摩恩一MOEN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