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598781号“HERMAOS DOG”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1-2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81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爱马仕国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卢武才
  异议人爱马仕国际对被异议人卢武才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598781号“HERMAOS DO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ERMAOS DO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玩具箱(家具);非金属工具箱(空);木或塑料梯;镜子”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33227号、第4932844号、第14581029号“HERMES”商标,第15469380号“HERME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办公室用家具;椅子(座椅);折叠式帆布躺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皮包、钱包、手提包、服装”商品上的“HERMES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98781号“HERMAOS DO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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