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841349号“MAT OFF-ROAD MAT OFF-ROAD WHEEL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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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048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江门市粤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门市宏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江门市粤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门市宏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53841349号“MAT OFF-ROAD MAT OFF-ROAD WHEEL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T OFF-ROAD MAT OFF-ROAD WHEEL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444931号“METAL MUSCLE.A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两侧脚踏板;摩托车车轮;摩托车车轮毂;车辆轮胎”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162358号“METAL MUSCL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运载工具座椅套;汽车两侧脚踏板;摩托车车轮;摩托车车轮毂;运载工具用轮胎”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上区别较大,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841349号“MAT OFF-ROAD MAT OFF-ROAD WHEEL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