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83573号“CRYSTAL QUEE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79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深圳市斯科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派克斯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利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市斯科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派克斯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利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983573号“CRYSTAL QUEE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RYSTAL QUEEN”指定使用于第34类“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电子香烟”等商品上。   异议人深圳市斯科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申请的第72719724号“CRYSTAL”、在先注册的第65114106号“CRYSTAL POD”、第67111613号“CRYSTAL ACE”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4类“电子烟;电子烟用烟液”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英文“CRYSTAL”,如予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派克斯国际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798809号“CRYSTAL CAPTAIN”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4类“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电子香烟烟液”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英文均含“CRYSTAL”,如予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83573号“CRYSTAL QUEE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