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129620号“太极益春丹”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0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93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太极集团重庆涪陵制药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富芯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令培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太极集团重庆涪陵制药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富芯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129620号“太极益春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太极益春丹”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蜂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87540号、第10405180号“太极”、第32638665号“太极曲美”、在先申请的第71260784号“太极上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冬虫夏草;天麻”、第30类“茶饮料;冰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商品上的第3210088号“太极”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29620号“太极益春丹”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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